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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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貴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紙板黏貼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陳明貴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拘役35日、35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拘役期間:98年6月9日至98年7月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2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6月2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經與與上開應執行拘役65日及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15日(尚在執行中),而就前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
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貴於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明貴與同案被告 陳國龍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7月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2月26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2月27日,並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
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盜前科累累,復為本件竊取香油錢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金錢非鉅,且於得手後1小時旋遭查獲,竊得金錢業經被害人悉數領回,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之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製紙板黏貼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香油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