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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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朝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朝舜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莊朝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某處檳榔攤飲酒後,又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4)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經巡邏警員盤查後,發覺莊朝舜身上有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莊朝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
),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酒後駕車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罔顧
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5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