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岱原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岱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O君」署名壹枚沒收。
陳志忠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岱原前因協助吳O君申辦貸款,而取得吳O君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駕駛執照,應予更正)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德心通訊行內,持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未經吳O君之授權或同意,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姓名欄上,偽造「吳O君」之署名1枚,佯以吳O君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將該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店長林O傑,而由林O傑將該申請書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吳O君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楊岱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O君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吳O君因接獲遠傳公司寄送之帳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楊岱原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陳志忠明知楊岱原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吳O君提起告訴而為警偵查,竟為避免楊岱原之緩刑因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先由楊岱原(所涉行使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內,與吳O君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成立和解,並請吳O君在和解書之乙方姓名欄,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本人/立書人欄上簽名後,復於翌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和解書及代辦委託書攜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全聯超市對面與陳志忠見面。陳志忠明知自己並未與吳O君有何和解或代辦委託關係,竟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在上開和解書之甲方姓名欄,及代辦委託書之受託人姓名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偽造吳O君授權陳志忠代辦行動電話服務之刑事證據,楊岱原再於同年3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將該代辦委託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林O傑,以供檢警調查時使用。嗣因吳O君於警詢中表示伊並不認識陳志忠等語,經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O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岱原、陳志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岱原、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君、證人林O傑、薛O強、郭O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33頁、偵卷第12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警卷第34頁)、和解書(警卷第35頁)、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1頁)、吳O君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4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表、電信費帳單(警卷第45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岱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岱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楊岱原部分:
核被告楊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岱原利用不知情之林O傑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楊岱原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楊岱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岱原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均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
⒈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
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吳O君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於103年2月27日提起告訴而為警偵查(警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陳志忠於同年3月18日虛偽製作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和解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16
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⒉又刑法第165條所稱偽造證據者,係指製造虛偽之刑事證據
;所稱湮滅證據者,則指湮沒毀滅刑事證據,而根本毀滅證據之存在或使證據完全喪失其證據力而言。經查,被告陳志忠虛偽製作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和解書,並未湮沒毀滅現存之刑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復因此二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165條,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部分:
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21頁、第35頁),且被告楊岱原所涉刑事被告案件(即事實欄一部分)迄今尚未裁判確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陳志忠所犯偽造刑事證據罪減輕其刑。
㈡量刑部分:
爰就被告楊岱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審酌其偽造私文書之類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使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林O傑向遠傳公司行使而詐得財物),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1支),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吳O君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就被告陳志忠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審酌其偽造刑事證據之類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和解書),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類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均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岱原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吳O君成立和解〈和解書即偵卷第19頁參照〉,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陳志忠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楊岱原現年31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
9頁〉參照;被告陳志忠現年28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7頁〉,又其並無前科,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1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申請書原本之姓名欄上所偽造之「吳O君」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和解書各1張,均係由被告陳志忠虛偽製作而成,係屬被告陳志忠所有因犯偽造刑事證據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5條、第55條、第16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在姓名欄上所偽造之署押│影本出處│├──┼────┼───────────┼──────┤│一│遠傳行動│偽造之「吳O君」署名1│警卷第41頁│││電話/第│枚││││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原本出處│├──┼────┼──┼──────┤│一│遠傳行動│1張│警卷第34頁│││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二│和解書│1張│警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