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長元街口,與丙○○發生車禍,詎乙○○於丙○○下車後,竟出手毆打丙○○,並打落丙○○所戴之眼鏡(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丙○○正尋找其掉落之眼鏡不注意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所駕駛之GT─五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竊走。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乙○○駕駛前開小客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是怕前開小客車擋到後面的車子,才將車子開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丙○○在找眼鏡,該處復為單行道,當時後面剛好有車要通過,伊是怕前開小客車擋到後面的車子,才將車子開走,開到堤防邊時,我就睡著了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去接我女友,車子開到台北縣三重市○○○街、長元街,已過長元街,被告騎駛機車逆向行駛,與我車子發生擦撞。::他趁我找眼鏡時把車子開走,當時車子是發動的。::被告並不是要搶我車子,他有先還我車子鑰匙,是我在找眼鏡時,他才把車子開走。甲○○證稱:丙○○打電話給我後,我就要去分局,行經蘆洲隄防時發現車子,而被告在車內已醉得不醒人事等語。丙○○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時被告將我眼鏡打掉,我距離車子約有二、三公尺遠,打完後被告有將車子鑰匙還我,我有到車上將鑰匙插在電門上,但我發現我眼鏡未找到,又下車找眼鏡,被告就上車把車子開走,我見被告將車開走,即就近向派出所報案。甲○○再證稱:被告與丙○○發生車禍之處確係單行道,我在隄防旁發現被告時,被告爛醉如泥,我認為被告並無竊車之意等語。按刑法上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依證人丙○○、甲○○所述,被告顯係因酒醉,於單行道上逆向行駛,致與丙○○發生擦撞,仗恃酒意與丙○○發生扭打,於扭打中打落丙○○之眼鏡,原有將車鑰匙取交丙○○,嗣見丙○○仍尋找眼鏡,且該處為單行道,即將丙○○所駕車輛駛離現場,嗣因不勝酒力,將車駛至附近蘆洲隄防,即在車上醉倒,適為甲○○尋獲。若果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須於丙○○離車子二、三公尺處,尋找眼鏡之際,將車鑰匙自電門上取下交與丙○○,待丙○○將鑰匙插於電門後,再行將車駛走,既將該車駛走,亦不可能停在附近醉臥車內。且該處確係單行道,被告為甲○○尋獲時爛醉如泥,醉臥車上,足認被告係因酒醉而駛走該車,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