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寧
訴訟代理人 許小美
被 告 裕傢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承攬新北市○○區○○街0段00巷
00弄00號9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就該工程中之系統櫃
、廚櫃及電器櫃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委由被告施
作,原告並已先行付與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工程款予被
告, 嗣經 被告表示已施作完成,移交業主。詎其後發現被告
所施作之系統櫃、廚櫃及電器櫃等均有瑕疵,有銹蝕照片為
證,甚而櫥櫃之金屬滑軌,甫完工月餘即發生銹蝕剝落情形
,據此足證被告施作品質不良而有瑕疵。經催告被告限時修
復,被告竟藉口推諉,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另委他人修繕致支
出6,000元修繕費,有106年1月9日報價單為證,自應由被告
返還,另因被告遲不修繕,致系爭業主以品質不良遲延修復
為由,扣付原告工程款36萬元不付造成原告損害,故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6,000元及業主扣付工程尾款36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總價款19萬元,然於驗收時原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扣款
8,000元,故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僅交付票款181,200元之支
票(19萬元-8,000元),顯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交
付使用,此有105年2月報價單及支票影本為證。詎料數月後
原告竟稱系爭工程另有滑軌銹蝕瑕疵,經連繫廠商確認後,
認該滑軌銹蝕情形,非自然鏽蝕,恐是遭清潔劑或醬汁汙損
所致,是人為造成現象,並非被告承攬工程之瑕疵,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賠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具有金屬滑軌銹
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銹蝕照片、報價單
、催告函為證,被告則對承攬一節俱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完
成工作有金屬滑軌銹蝕之瑕疵,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金屬滑軌銹
蝕係因被告承攬工程有瑕疵所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台上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工程予原告並移交業主使用「後」始發生有本件金屬滑軌銹
蝕現象,此據原告於起訴狀上陳明,且有銹蝕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交付工程予原告時,業經原告驗收並以他項瑕疵為
由扣款8,000元而僅實際支付181,200元支票一節,亦有被告
提出之105年2月報價單及支票各乙紙在卷為憑,再金屬滑軌
銹蝕現象或為長時間之自然鏽蝕或為短時間內人為汙損或為
材質不佳所致,是本院自難僅以上開銹蝕照片即認被告工程
品質不良而有瑕疵,此外,原告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金屬滑
軌銹蝕係因被告承攬工程有瑕疵所致,則原告據此請求,即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