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一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莉緹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佰貳拾
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惟原告如
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以該
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23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
10%=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140元,尚應補繳33,440元。惟原告若
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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