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郭三妹
訴訟代理人  高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600公尺減
速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因而追撞訴外人 陳恒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淑芳 所有並由訴外人 彭恭瑋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265元(
零件38,253元、工資8,667元、塗裝15,34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
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對現場之情況並不清
楚,撞及原告承保車輛的實為陳恒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被告撞及之車輛則為陳恒潤駕駛車輛,本案實為
三車損害賠償事件,又事故當時一共有三部車輛,最前方為
原告承保之車輛,中間為陳恒潤駕駛之車輛,最後方為被告
車輛。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見到陳恒潤車輛煞車燈亮起,
可合理推測此為二次追撞事故,且陳恒潤車輛當時與系爭車
輛應未保掊安全距離。而被告於事故當時已盡注竟之能事,
除已減速行駛外,並以第一時間以煞車之手段來減輕損害,
惜仍撞及陳恒潤駕駛之車輛,且事故後被告即與陳恒潤達成
賠償與和解,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彭恭瑋卻以其有保險為由
不願與被告和解或由被告修復其車輛,但原告於事故發生兩
年後始提出民事訴訟,致申請肇事貴任鑑定,顯有困難,若
因此無法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其所舉證攄有疵累,
則原告應負主要責任,退步言之,如本件三方均有過失,被
告亦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依過失比
例負責即可。且被告車輛嚴重受損,故被告於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2項對原告主張抵銷。再者,系爭車輛估價單之
修復部位,其中後箱蓋、後箱蓋下飾板亦無更新的必要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致撞擊前方陳恒潤車輛,
該車輛再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我從湖口交
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
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減速內側車
道下五股,當我變換至減速內側時,見減速內側前方車輛停
等,於是我趕緊採煞車,但是煞車距離不太夠煞不住車,因
而追撞前車車號00-0000肇事,無人傷亡」;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彭恭瑋於警訊時稱:「我從桃園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
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減速內側車道
,我見減速內側前方車輛減速停等,我也跟著減速停等,我
在停等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8U-1697自小客碰撞因而肇
事,無人傷亡。當時我感覺後車尾被撞擊了1次而已」;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陳恒潤於警訊時稱:
「我從南桃園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
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減速內側車道,當時我見減速內側前
方車輛AKN-2536採煞車減速停等,我也跟著減速停等,然後
我車就被減速內測後方車號00-0000碰撞,並導致我車輛往
前去推撞減速內側前方車號000-0000而發生事故」等語,此
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可知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隨著車陣煞停
之陳恒潤車輛,陳恒潤所駕駛之車輛進而再往前推撞系爭車
輛致肇事,顯見陳恒潤車輛僅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再往前推
撞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
過失責任,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
「郭三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
應負過失責任至明。是被告辯稱於事故當時已盡注意之能事
,除已減速行駛外,並以第一時間以煞車之手段來減輕損害
等語,要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3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8月2日受損時,
已使用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雖為62,265元(零件38,253
元、工資8,667元、塗裝15,34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依據卷附之現場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箱蓋並無
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故應將估價單中之後箱蓋修復項目
零件17,100元、工資1,407元及烤漆5,282元部份扣除後,該
車輛修復費用為38,476元(零件21,153元、工資7,260元、
塗裝10,063元),然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7,90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塗裝,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224元(計算式:
17,901元+7,260元+10,063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6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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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153×0.369×(5/12)=3,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153-3,252=17,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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