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
被   告  林帶娣 即超越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
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
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
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
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核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
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
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
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