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至第6行
記載:「於106年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住處廁所」,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器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