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蔡宸碩
陳柏全
被 告 李俊億 即生活小事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丁勇智
施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77元。嗣民國106年8月1日民事
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0元,此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簽定保全服
務契約及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里○○街○○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
個月,每月服務費為2,310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一期給
付原告,並約定如契約雙方如有一方任意解約造成他方損失
時,提前解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用及相
關建置之施工費外,亦有權再向他方請求剩餘未到期之費用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前,原告寄送發票
及請款單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金額共計
27,720元予被告請款均未獲被告回應,但被告卻於105年1月
27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並不再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
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失,依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已到期即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用為27,720元及未到期即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
11月13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為27,720元及另依據監視系統裝
置協議書約定,因被告中途解約即保全服務滿1年未滿2年,
故被告應以20,000元購買監控設備,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75,440元(計算式:27,720元+27,720元+20,0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三年雖已履
行一年但仍須給付賸餘兩年之服務費,其違約賠償及已支
付具對價關係之服務費用間,其比例有失均衡,致原告恐有
不當得利之情狀發生,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懇請鈞院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號之標的物提
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2,310元,付款
方式以12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然被告於105年1月27日通知
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並不再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之事
實,業據提出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及
客戶解約、暫停通報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該契約,依據系爭
契約第25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保全服務費用27,720元及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27,720元及監
視系統違約金2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提前終止該契約乙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終止前已到期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保全服務費用為33,383元【計算
式:32,340元(103年11月14日至105年1月13日,共14月,
14X2,310元=32,340元)+1043元(2310元X14﹝105年1月14日
至同年月27日,共14日﹞/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33,383
元】。
2.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
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
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因甲方(即本件被告)事
由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本合約,甲方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
服務費及相關設備建置之施工費用外,乙方(即本件原告)
有權再向甲方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因甲方(即本件被
告)於中途解約時,願依下列條款購回上述設備:2.保全服
務滿一年未滿二年時,以20,000元整購買監控設備」,本件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因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為22,089元【計算式:
1,299(10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3日,即2,310元X﹝4/31
+13/30﹞=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790元(105年2月
14日至同年11月13日,共9月,2,310元X9月)】及購買監視
系統費用20,000元固然有據。惟因該契約第25條具有懲罰性
為約金性質,又監視器設備於兩造解除契約且未獲原告提供
保全服務後,對被告並無任何助益,故所稱「購買監視器設
備」之費用對被告言實則相當於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兩造
間簽約時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係36個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
告之每月服務費為2,310元,被告已使用保全服務共計14個
月餘,並考量原告之施工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違約金22,089元及購買監視
系統違約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各為10,000元為
適當。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3,383元(計算式:已到
期保全服務費用33,383元+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違約金
10,000元+購買監視系統違約金10,000元)。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83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