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吳連發
劉承梓
被 告 丁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與集美街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書銘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佩榮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187元(零件
41,303元、工資31,8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3,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只是撿東西放開煞
車,係在無任何動力情況下碰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而已,當
下該車輛外觀並無任何損傷,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乙節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到庭均不否認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車損彩色照片及員警於肇事現場所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後下
方保險桿處確有突起而未緊密貼合於車尾之情形,且車損部
位經核亦與估價單檢修所示部位相當,堪認系爭車輛車主張
書銘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張書銘之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張書銘因此所生之損害(
即修車費用)。至被告抗辯當下係在無任何動力情況下碰到
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而已,該車輛外觀並無任何損傷,故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乙節,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既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況依原告所提出彩色照片
及員警於肇事當下所攝得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確有撞損
,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洵非
有據,尚無可採。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10月7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1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73,187元(零件41,303元、工資31,884元),有統一發票、
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3年2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739元(計算書
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1,623
元(計算式:9,739元+31,884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書銘修復系爭車輛之
費用73,18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張書銘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張書銘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
件張書銘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合計41,62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69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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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303×0.369=15,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303-15,241=26,062
第2年折舊值26,062×0.369=9,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062-9,617=16,445
第3年折舊值16,445×0.369=6,0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445-6,068=10,377
第4年折舊值10,377×0.369×(2/12)=6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377-638=9,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