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78號中華
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月19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
判決翌日起,算至101年2月2日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
間本為106年1月31日,惟該日為春節放假,應延至106年
2月2日上班日)。而被告遲至106年4月7日始行提起上
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於上訴狀內另表示不服 闕宗 原應為本案共犯為何闕宗原
卻沒事云云,除此為實體事項本院已無從審酌外,闕宗原案
件實際上本院亦已另行依法判決,附此述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