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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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呂淑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呂淑真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遭退
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惟聲請人向該
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
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92930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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