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駱大勝
被 告 呂慶軒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任「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因訴外人 陳瑛華 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庭以原告未移交李
鑫水簽予薪家社區之32張 本栗 為由,控告背信等罪(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04號),於偵訊中經檢察官
裁示原告,速於短時間內將本票交予現任合法主委,因被告
接任「薪家社區」第17屆主委一職且原告擔心訟累,故於民
國106年4月20日寄予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儘速與原告
辦理32張本栗之移交並簽結移交切結書。詎被告未經予原告
協調且對上開106年度偵字第6404號之偵查案件亦知悉甚詳
,竟截取存證證函之部分內容並自行評論而作成不實之會議
紀錄且將之公告(即薪家管理委員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6
年4月份會議紀錄:1.駱大勝自承確實有 李鑫水 本票32張,
駱大勝已經卸任主委不能保管擁有李鑫水本栗32張,應速交
予薪家管委會。2.駱大勝與李鑫水案無關,無權要求薪家管
委會做此切結。3.發函給駱大勝先生表明薪家管委會立場。
),此造成社區住戶誤解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該當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6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薪家管理委員會第17
屆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份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公告照片各
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訴外人李鑫水32張本票
為訴外人陳瑛華控告原告背信等罪案。被告接任主委為106
年4月間,對此案件不清楚始末,渠料原告竟要求被告簽切
結書,切結書內容為:「甲乙雙方同意於簽定本切結書同時
,甲方(即原告)將前開32紙本票移交現任薪家管理委員會
主任語委員即乙方(即被告),甲方並將李鑫水案已對薪家
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主張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和解金債權,因
薪家管理委員會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義務而消滅等情告知乙方
,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然李鑫水案本票所擔保
之和解金債權,有無消滅由法院判決,原告以「將李鑫水案
已對薪家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主張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和解金
債權,因薪家管理委員會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義務而消滅等情
告知乙方。」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不願簽此切結,原
告竟以此認為權利受損,對被告提侵權起訴,且會議紀錄本
依法須公告,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妨礙原告名譽
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6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薪家管理委員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
106年4月份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公告照片各一份為證,被
告到庭固不否認作成上開文字之會議紀錄並公告予社區住戶
,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上開言行,是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86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足資參照。再者發表言論,是否出
於善意而為,亦或目的僅在侮辱人之名譽,是否為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情節,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應綜觀
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
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且就個人之名
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
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
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該32張本票係被告時任薪家社區之主任委員時自訴外
人即前任主任委員 曾中庸 取得保管,該32張本票係李鑫水因
與薪家社區間之糾紛而簽發與薪家社區之本票,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32張本票係李鑫水因與薪家社區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下所生之財物,自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又查,原告係依偵查中檢察官諭知欲將其所占有之32張本票
交付合法之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薪家社區現
任主任委員為被告,故原告於106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請速將其移交切結書(附證)造冊式四份簽四份並蓋其
社區大章分交予李鑫水、駱大勝、刑庭檢察庭、薪家管委會
完成移交李鑫水所簽予薪家管委會本票32張待105簡上114號
判決,再依判決內容歸還之…」等語,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提交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25日之管理委員會中討論
,並作成薪家管理委員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份會議
紀錄,並將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前揭文字即「請速將其移交
切結書(附證)造冊式四份簽四份並蓋其社區大章分交予李鑫
水、駱大勝、刑庭檢察庭、薪家管委會完成移交李鑫水所簽
予薪家管委會本票32張待105簡上114號判決,再依判決內容
歸還之…」紀錄於會議紀錄中,並公告於薪家社區之公佈欄
,是原告之所發存證信函之文字與前揭會議紀錄文字並無曲
解、影射或變更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原意,且被告所收原告
所發存證信函係攸關該32張本票之移交問題,此乃涉及薪家
社區之財產保管事宜,被告身為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就與薪家社區攸關事務本即應提付管理委員會會議討
論,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亦有就管理事項
提出討論並就討論結果公告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則被告之公
告行為本係依前揭法令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存
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