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有信
被 告 邱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專案獎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
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
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
,雙方約定聲請人應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等績效,依照「
2010龍來專案」辦法規定給予相對人龍來專案獎金,惟倘被
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即須償還已領之款
項予原告,此有「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可稽。詎被告於98年12月2日到職
,並領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5,391元之龍來專案獎金(即
98年12月業績所得明細上之直轄組月達成獎金25,391元及直
展獎金60,000元)後,到職未滿1年,便於99年7月28日離去
職務,依約被告自應將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85,391元返還予
原告。又經抵銷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招攬獎金等計304元後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85,087元(計算式:85,391元-304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87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付卷聲證二第三頁人事資料上方格線內右下
角倒數第二行之勞保退保日為99年6月30日可知勞僱關係已
終止,被告也稱現在未在原告公司工作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為伊是外務,所
以公司業務上是直接向主管報告,收到存證信函就沒有再報
告,因為主管說伊被解僱了,於105年7月份收到存證信函(
促字卷59頁),印象中在更早之前有收到,大概100年或101
年有收過類似的存證信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
離職,依約應返還已領取專案獎金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人事檔案
資料表、業績所得明細暨已受領之龍來專案獎金一覽表各乙
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伊是被解僱無需返還等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兩造俱
不爭執真正之「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第6條第
1、2、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違反本合
約第一條之相關規定或第四條之委任事務者,甲方(即本件
原告,下同)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乙方須以書面方式明確交
待委任事務處理情形。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
乙方經註銷或撤銷登錄者,不待通知本合約即行終止」、「
本合約終止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但乙方於
合約終止前已完成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新契約招攬委任事務
而尚未領取之報酬則不受影響」、「乙方自簽約到任起任職
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等語,由其條
行文用語及前後文句之運用,可知第6條3項之適用則係被告
主動終止契約即被告「主動」「自請」離職時始得予以適用
情形。惟據原告所提人事檔案資料表(見司促字卷19頁)僅
能證明被告於99年6月30日退保勞工保險,尚不足證明其離
職原因係因被告「主動」「自請」離去,此外,原告未更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