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佳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在其臺北市
○○區○○路○○○巷○號住處連接上網後,於上開社群網站
…」起,應補充為「…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
住處連接上網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社群網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上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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