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蔡家宜蔡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1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八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
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第1至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1.84碼計付,第4至6期加17.84碼計付,第7
至60期則加41.84碼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100年5月20日
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
、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經濟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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