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碧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記載:「
民國106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06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翌(19)日凌晨1時許間」
;第2行誤載「 梅春源 」,應更正為「梅春園」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
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
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卷第4頁偵訊筆錄),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未造成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