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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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廖志杰
被 告 梁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配偶為原告之表姊,因與原告、訴
外人 廖永謙 2人間有投資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被告與訴外人 江名鋒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由被告指示江名鋒(江名
鋒所涉強制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76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對到場之原
告搜身,並奪取原告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
機之權利。
(二)又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後之某時許,自上開辦公室之櫃檯內取出電擊棒
1支(未扣案),按壓電擊棒之開啟鍵發出通電後之啪啪聲
,並對原告恫稱:找人來作保,不然斷一隻手等語,隨由被
告將上開手機交予原告,原告遂以手機通知廖永謙,廖永謙
遂於同日23時許到場。嗣被告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原
告、廖永謙2人恫稱:3天內準備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不然就將你們包回去鄉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方式,恐嚇原告交付財物,使原告心生畏懼。
(三)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
動,妨礙原告行使手機權利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即原告因遭被告妨礙權利及恐嚇取財,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自由等法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僅空言指摘損害賠償為300,000元
,就其損害賠償之細項及請求皆未列舉說明,而就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責,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若未善盡其舉證義務,自
應駁回其起訴請求,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之事項皆為慰撫
金之請求,原告是否真遭有被告侵害,仍有可疑,查原告等
人先前和被告間因生意合夥問題已生間隙,且迄今未提出任
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片面宣稱有精神上痛
苦,而認定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實未盡舉證責
任,請求自屬無據,當不能准許其請求,且衡諸兩造身份資
力、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300,000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指示江名鋒以強暴方式
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復於同日22時30分後之某時許,
以按壓電擊棒之開啟鍵發出通電後之啪啪聲,對原告恫稱:
找人來作保,不然斷一隻手等語,更對原告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恐嚇原告並恫稱:3天內準備400,000元,不然就
將你們包回去鄉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之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誤(參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而
以105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梁嘉成共同犯強制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此部份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
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
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
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換言之,即人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
中之安全感,或個人之法安全感。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
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判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等事實,既經
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因受被告強制而精神上受到痛苦、
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自由之人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且已
屬情節重大,而原告亦因受被告恐嚇取財致受有精神健康上
之傷害。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對原告為恐嚇取
財,則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於105年
無所得,名下有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105年給付總額
8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
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
事故,其自由意志受其壓制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痛苦
,所為非是,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
侵權事實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5,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