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並兼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償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本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二),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壉、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認;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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