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是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另查,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惟此部份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