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莊勝安 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叄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利率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因契約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執行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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