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瑑琛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羅氏藥廠(ROCHE)美國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九十粒裝二十六瓶、「默沙東藥廠美國廠製造之PROPECIA(柔沛)」三十粒裝三十六瓶、輝瑞藥廠(PFIZER)美國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三十粒裝五百瓶及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黃銥 (未據起訴)、 吳錦滿 (未據起訴)均明知羅氏藥廠(ROCHE)美國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默沙東藥廠美國廠製造之「PROPECIA(柔沛)」及輝瑞藥廠(PFIZER)美國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並無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禁藥,甲○○竟分別與黃銥、吳錦滿間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由甲○○將其自美國USADRUG藥廠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先生」,以新台幣(下同)約七千三百元所購得之美國製威而剛(VIAGRA)、約四千一百元購得之柔沛(PROPECIA)及約三千八百元購得之讓你酷(XENICAL)等禁藥後,分別由其本人、 黃依 、吳錦滿以行李夾帶之方式攜帶入境,其中包括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攜帶威而剛七十八瓶、同年五月九日攜帶威而剛一百二十瓶、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攜帶威而剛二百六十瓶,以行李夾帶之方式入境,另由黃銥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攜帶威而剛一百瓶(甲○○給予酬傭一萬元)、同年二月八日攜帶威而剛一百瓶(甲○○給予酬傭一萬元)、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攜帶威而剛九十餘瓶(甲○○給予酬傭一萬元),以行李夾帶之方式入境,另由吳錦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威而剛二百瓶(甲○○給予酬傭為西雅圖-台北來回機票,吳錦滿順道至西雅圖旅遊),以同上開行李夾帶之方式入境,均順利通關,其後並以每瓶威而剛七千二百二十元至七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每瓶柔沛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及每瓶讓你酷三千八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 林木山 、 王修珍 、 黃國湧 、林中興、 江爾明 等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甲○○搭乘BR─О三一班機自美國西雅圖返台,又再次以相同方式攜帶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人員,實施嚴檢,自甲○○攜帶入境之個人行李箱中查獲其夾帶之三十粒裝美國製威而剛五百瓶、三十粒裝柔沛三十六瓶及九十粒裝讓你酷二十六瓶等禁藥。並於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路○段一О九之七號八樓甲○○住處,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由其本人或黃依或吳錦滿自美國以行李夾帶之方式攜帶前述藥品入境並販賣之事實,並據證人黃銥、吳錦滿於偵審中供證屬實,復有黃銥、吳錦滿之入出境資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偵訊談話筆錄、入境旅客申報單、匯款單、銷貨紀錄表、甲○○入出境紀錄、轉帳電匯或現金存款轉帳金額紀錄等附卷可按。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誤認「威而剛」、「柔沛」、「讓你酷」等藥品均經政府核准進口,才夾帶該等藥品入台販售,不知此行為已違法云云。按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此觀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明,此項法律規定業經公布施行經年,被告已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未經申請核准即連續以行李夾帶之方式擅自輸入前揭藥品, 益徵 被告對於上開輸入之藥物,應有禁藥之認識。又本件扣案之羅氏藥廠(ROCHE)美國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九十粒裝二十六瓶、「默沙東藥廠美國廠製造之PROPECIA(柔沛)」三十粒裝三十六瓶、輝瑞藥廠(PFIZER)美國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三十粒裝五百瓶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其函復稱:本署對同一成分含量、不同製造廠之藥品,係分別核發其藥品許可證,扣案之藥品與本署核准之藥品不同,認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等語,有該署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二二八四七號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與黃依、吳錦滿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皆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輸入禁藥之手段、種類、數量、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證,本院認被告受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羅氏藥廠(ROCHE)美國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九十粒裝二十六瓶、「默沙東藥廠美國廠製造之PROPECIA(柔沛)」三十粒裝三十六瓶、輝瑞藥廠(PFIZER)美國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三十粒裝五百瓶及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五、八、十所示之物,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黃銥、吳錦滿或涉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惟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藥物介紹資料十三頁。
二、販售資料七頁。
三、出貨表三頁。
四、名片資料影本十六頁。
五、記事本資料影本四十頁。
六、訂購美國違禁藥品匯款單據六頁。
七、客戶往來數量資料二十四頁。
八、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十三頁。
九、送貨回執三十六頁。
十、富邦銀行存摺二本。
十一、三聯送貨單一百五十四頁。
十二、XENICAL空瓶二十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