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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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 伽衛 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約定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願立即全數清償。嗣被告伽衛有限公司於同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伽衛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各一件(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伽衛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三條及借據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伽衛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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