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玖拾萬 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有任何二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而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利息,經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繳付,依約定書第六條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伍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帳卡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丁○○之同居人 劉清珠 說要我幫忙當保證人,為期兩個月,說房子貸款完成後就過戶給劉清珠,由劉清珠拿去向民營銀行高額貸款,再清償借款,說我的保証責任就沒有了,我信以為真,就辦了保證手續,後來劉清珠一再推諉,甚至逃跑,我是退伍老兵,我沒有能力還錢。保證書上我名字是我簽的。另丁○○以房屋抵押,未履行還款承諾,自應將其房屋拍賣,如有不足再將丁○○其他財產查封。被告現靠政府就養給與渡日,生活清苦,何來財力替人還債,爰請求被告受人利用陷害,解除被告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係受人欺騙利用,且被告丁○○另有抵押不動產,應先拍賣房屋,而被告己○○亦無財產替人還債等語,惟查:被告己○○就其受騙為人作保部分,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況即便屬實,被告己○○受他人詐騙為之作保,其保證行為於撤銷前尚非無效。另本件被告己○○所簽訂之保證書,係連帶保證丁○○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柒佰壹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未定有期間,自應就丁○○連續發生之債務,於柒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己○○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但被告己○○既未終止契約,仍應依契約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契約得與抵押權之擔保併存,債權人不待抵押物之受償,即可依連帶保證契約求償,是被告己○○辯稱被告丁○○已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原告應先就抵押物取償等語,亦無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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