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結果為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違禁物,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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