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八號
原告北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慈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鵬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將政治大學第六期整地工程之預力地錨工程、噴漿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已完工,惟驗收後,被告尚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份、㈡請款追蹤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政治大學第六期整地工程之預力地錨工程、噴漿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已完工,惟驗收後,被告尚積欠尾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份、請款追蹤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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