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至監察院查明自訴人先前陳情案件處理情形,監察院卻派一位祕書來處理,表示已向有關單位查詢,並拒絕自訴人見承辦人之要求,自訴人改要求見監察委員,該名祕書則轉身離開,自訴人在接待室等候感到疲倦,便躺下休息,後來陳情受理中心主任 黃哲春 進來,自訴人又表明來意,黃哲春卻叫警衛將自訴人抬出監察院,被告乙○為監察院院長,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其前往監察院陳情時,遭警衛抬出院外,而被告係監察院院長等情為依據。被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具狀辯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至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續訴其陳情案件,均由陳情受理中心本於權責依規定處理,伊與自訴人並未有所接觸,亦未參與當日陳情案件之處理,或為護送自訴人離開之指示,自訴人自訴伊妨害自由,容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前往監察院陳情時,確實遭監察院之駐衛警抬出,有證人即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主任黃哲春提出之錄影帶一捲足憑,並經本院前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卷宗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惟證人黃哲春於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我係依照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來處理自訴人之陳訴,另我又依監察院監察業務處簽案秘書協助監察委員了解分析陳情案件執行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派當天值日簽案秘書來接見自訴人,自訴人並未陳訴案情,他只是要求要見值日的監察委員,因他陳情的是舊案,與上開規定不符,駐衛警來向我報告,說自訴人躺在接待室內很久了,請我過去處理,我去看自訴人,請他坐起來陳訴,他說他一定要見值日監察委員,我請他可以見值日簽案秘書,但他不同意,並繼續躺在接待室;因我們尚有其他陳情案件要處理,不能讓自訴人一直躺在那邊,影響我們公務,只好請駐衛警協助處理,駐衛警就進來將自訴人扶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卷宗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二)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就同一陳情案,未能提出新事證而反覆到院陳情者,以查詢案件處理,由陳情受理中心人員查明答復之」;另監察院監察業務處簽案秘書協助監察委員瞭解分析陳情案件執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則規定:「簽案秘書協助值日之監察委員,支援陳情受理中心,先行接見陳情人,瞭解、分析陳情要旨,提供值日委員參考之執行,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查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接受自訴人陳情時,係由簽案秘書 柯博修 支援陳情受理中心接見自訴人,柯博修秘書為協助值日之監察委員瞭解、分析陳情要旨,請求自訴人配合製作紀錄時,為自訴人所拒,並堅持面見監察委員,嗣因未能面見監察委員遂躺於接待室內不肯離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黃哲春接獲通知前往處理自訴人之陳訴案件時,因自訴人仍不依規定陳訴案情等節,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證人黃哲春之證詞、前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察院之紀錄簿在卷可按;自訴人既係查詢舊陳情案處理情形,監察院依前開規定已指派簽案秘書接見自訴人,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自訴人卻仍執意面見監察委員,堪認其無正當理由在先,且已妨害公務之進行;自訴人妨害公務機關安寧在先,黃哲春主任為免影響公務,以便繼續處理其他陳情案件,故請監察院駐衛警支援將自訴人抬出監察院,係對現在不法侵害監察院「場所權」行為之排除,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行為規定,且無過當情形,該行為自屬不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自訴人指摘黃哲春主任與被告共同妨害其自由云云,容有誤會。況上開過程,係由黃哲春主任依相關規定逕行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處理或指示監察院人員護送自訴人離開,業據證人黃哲春於前審證述在卷,自訴人徒憑被告擔任監察院院長一職,即遽認被告共同妨害自由,實乏依據。本院三度傳喚自訴人均未到庭,嗣並經拘提無著,自訴人既未能到庭或以書狀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查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