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潘莉臻 乙○○被告甲○○複代理人 蕭世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略稱:
參、證據: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明細、補繳差額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充抵利息明細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金豪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摺、證券金融管理規則、被告融資分戶明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及九十年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
參、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條件、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細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九十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四三號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準備筆錄、類似案件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與 張朝翔 間之協議書、原告與張朝翔、 張朝喨 間之協議書、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三三號及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為證(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以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因「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上市,轉為管理股票,成交量萎縮,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取償八一五三八元,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下列各點資為抗辯:
(一)、原告徵信不完全,被告並未親持身分證正本到場開戶,契約書上之被告章非
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所親蓋,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因開戶程序未完成而不成立。
(二)、被告並未委託代理證券商買進系爭股票,股票買進委託書欠缺被告之簽章,
且該委託書記載委託方式為電話委託,亦無電話錄音,無法確定買者為被告本人,原告竟認定係被告買進系爭股票而予融資,應對其重大疏忽負起所有責任。
(三)、兩造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之
人頭,被告雖未以張朝翔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意思,依隱名代理法理,亦發生代理效果,因此,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融資債務之請求對象應為張朝翔而非被告。縱不成立隱名代理,依本件客觀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而令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
(四)、被告僅在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均非被
告所提供,符合空白契據之情形。持有空白契據雖可使人相信其享有簽名者之授權而得補充填載該契據上之空白部分,但依常情判斷,其權限要非毫無限制,他方面吾人亦應可期待正直而值得保護之第三人盡其交易上,特別是其本身行業上所應有之注意,故只有在通常情形內可認為持有人之填載權存在者,始有造成權利表象可言,而簽名者亦僅在此範圍內負其責任。本件斟酌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令被告負責合理上限為締約時之六個月月薪即三十四萬八千元。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明知被告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告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由以上規定可知,金豪證券公司係代理原告與名義人即被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既以金豪證券公司為代理人擴大業務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同一法律上理由,關於金豪證券公司代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被告主張被告在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 李坤欽 說明張朝翔欲借被告之戶頭買賣國產車股票,金豪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李明光 在李坤欽之通知下,到達公司之會議室,李坤欽再通知被告等公司員工一次約五、六人,在營業員準備好之空白契約書上將必須簽名之地方勾劃出來,被告簽完名即行離去;原告請求給付融資款之買進股票委託書並無被告簽章,且欠缺電話錄音紀錄,再者,人頭戶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均由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 林義翔 下單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林義翔調查筆錄,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四月十日林義翔筆錄、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李明光筆錄為證,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買進委託書為憑,原告亦未就此爭執,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參以張朝翔等人以人頭買賣國產車股票情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偵辦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可稽,如以人頭買賣股票,係為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遂行不法炒作股票等目的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原告據以請求之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代理原告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相關行為與接受委託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金豪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及訴外人即禾豐集團張朝翔所屬員工李坤欽,於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三方均明知被告為人頭;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接受禾豐集團張朝翔所屬員工林義翔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時,均明知被告為人頭。則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行為,及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以被告為人頭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幾付融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依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逐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不同,法院就各別案件所為認定即隨之不同,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