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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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零玖仟柒佰肆拾柒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原幣或償還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熱誠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有保證書一紙。(一)被告熱誠有限公司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合計新台幣四百三十五萬元,各該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六筆借款應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本金合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被告熱誠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通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或其他類似文件為債權證明,被告熱誠有限公司遂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五筆,金額共計美金三十九萬零一十五元七角,各該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前開借款陸續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美金三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八角六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上開(一)、(二)所述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就美金部分,應由被告按原幣或償還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本票六紙、約定書三份、進口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份、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五份、債權明細帳表十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熱誠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熱誠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約定書、進口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債權明細帳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美金三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八角六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兩造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按原告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代為墊付,該項由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應按還款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逕以外幣清償,是原告就美金部分請求被告應按原幣或償還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自無不合,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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