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戊○○與丙○○(通緝中)明知自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五弄二十八號一樓之房屋連同基地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且有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二人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佯稱欲以六百九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當場支付訂金十萬元,同時向自訴人佯稱:渠等均係從事房地產買賣資金雄厚之人,對於六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款扣除五百四十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及十萬元訂金後,其餘尾款絕對會儘快給付,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 游秀麗 土地代書處,與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丙○○交付之現金九十五萬元,然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丙○○與戊○○又共同前來找自訴人,佯稱欲向自訴人借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保證於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付清尾款,並補貼利息一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交付房地原本,丙○○與戊○○取得所有權狀後即拒不見面,亦未給付尾款,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找到丙○○及戊○○後,丙○○則與之訂定還款協議書,將剩餘之尾款由丙○○交付其所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五張給付,並交付乙○○(通緝中)所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六千元支票一張作為擔保,保證本票到期日必定全部兌現並給付剩餘現金六千元,以取回乙○○之支票,孰料本票到期日不僅拒絕兌現還錢,且自訴人將上開乙○○之保證票提示後亦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常業詐欺犯行云云。又自訴人經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上開房地係移轉登記予丁○○所有,顯見丁○○與戊○○等亦有常業詐欺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等將房地移轉給丁○○後又設定抵押給華泰銀行取得七百萬元貸款,丁○○明知此貸款係戊○○、丙○○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予已收受,亦涉有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訂金收據、保證條款、還款協議書、丙○○簽發之本票五紙及乙○○簽發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 固坦 承與丙○○至自訴人處買受房地、擔任丙○○所簽發之本票保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擔任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上開房地向華泰銀行借款七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戊○○辯稱:上開房地之買受人為丙○○,給付價金及貸款事宜均由丙○○處理,貸款所得款項亦由丙○○拿去購買另外之房地,伊因與丙○○是朋友關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丁○○辯稱:當初是戊○○及丙○○認為伊在銀行往來信用良好,為了可以順利向銀行貸款以便履行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合約,才拜 託伊 擔任登記名義人,基於朋友情誼伊才同意,但對於渠等與自訴人間之關係並不知情,所貸得之款項亦未收受分毫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雖主張其將房地出賣予戊○○及丙○○,然依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
載,其上之買受人為丙○○,而非被告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而自訴人主張其在未取得尾款之情形下,陷於錯誤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而受有損害,惟依自訴人收受之保證條款上載明:「本人丙○○與甲○○先生買賣房屋因尾款部分尚未結清,情商甲○○先生暫借權狀正本,同時本人保證89.4.
26下午一時付清尾款,並補貼利息新台幣壹萬元正,若無法做到願負一切刑事責任」,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還款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項亦載明:「甲方(債務人)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向乙方(債權人)甲○○先生購買房地乙戶,因尾款尚有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未結清,甲方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立保證書及戊○○先生作保,承諾貼補違約金一萬元並保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付清的方式取信於乙方後,而取得乙方所保有之土地與建物權狀後去籌措尾款,詎料,甲方卻失信乙方未嘗還款,之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今經乙方電話催逾十數次,期間,甲方亦曾承諾於約定時日內還款,並言明若食言除願負民刑事責任外並願賠償每日尾款千分之一的遲延違約金,孰知,仍舊未能履行承諾」、「今甲方為徵得乙方暫不採取抗爭行為與法律行動,並再取信於乙方,特覓得一連帶保證人並開立二張支票與五張本票交予乙方收執,保證於二個月內分六期清償債務....」,其上所載之債務人均為丙○○,被告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開立予自訴人之本票發票人亦為丙○○,戊○○僅在本票背面背書保證而已,有保證條款、還款協議書及本票五紙附卷可參,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一開始是丙○○主動打電話告訴伊對房子有興趣,且整件買賣契約大部分都是與丙○○接觸,找不到丙○○時才會找戊○○要錢,戊○○有告訴伊說整件事都是丙○○在處理,會幫伊把丙○○找出來解決問題,但因為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會一併對戊○○提起自訴,現在經過戊○○解釋後,發現是出於誤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則本件買賣房地之過程主要既由丙○○與自訴人接洽,相關還款協議所載之債務人亦為丙○○而非戊○○,縱自訴人認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與丙○○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戊○○為丙○○之連帶保證人,遽認其亦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查,上開房地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丁○○所有,於同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華泰銀行,並貸得七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謄本、華泰銀行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各一紙、放款借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按,然自訴人陳稱從未見過丁○○,本件買賣過程亦未與丁○○接觸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丁○○對自訴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共同被告戊○○亦供稱:當初是因為丁○○本身無不良紀錄,所以才拜託丁○○擔任移轉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丁○○只是人頭,並不知道丙○○與自訴人間有尾款之糾紛,而貸得之七百萬元全由丙○○拿去投資其他房子,丁○○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亦足認丁○○對於整件買賣過程並不知情,縱丙○○因借用丁○○人頭而給予丁○○紅包作為感謝,然丁○○既不知情,即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收受贓物可言,況自訴人均無法證明丁○○與丙○○間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對其主張之收受贓物罪嫌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貸得之款項有交付給丁○○之事實,自難僅以丁○○為登記名義人,即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收受贓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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