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前,攜帶其向不詳摩托車店借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CBT─七六九號車牌乙面(公訴人誤載為二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已報廢之機車上;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撫遠街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與失竊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正,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行竊係指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工具。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一支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車牌、恣意以扳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所竊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扳手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不另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