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陽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其後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迄今雖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其餘本息,尚積欠原告七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千六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㈡原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承陽公司確積欠原告七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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