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鄭媚媖 右列抗告人因 邱文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所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即受移送人邱文杰(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經本院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與人相互鬥毆,因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抗告人以邱文杰並無如裁定書所認定之鬥毆事實,實屬冤枉,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係邱文杰,其為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為其母親,依法並非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竟而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宇樞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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