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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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第二筆借款則未曾繳息,依約被告等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共計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附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之後)、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金額一百萬元之借據之後)之記載,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