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
庚○○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民國94年4月間,訴外人甲○○向伊出具被告具名之授權書表示, 伊夫 葉進義 (已於93年1月12日去世)與被告於91年1月間約定合夥開發「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系爭工程),然葉進義遲未履行合約,故向伊請求歸還合約保證金,伊雖從未參與上開合夥契約,惟因伊夫去世後,被告求償甚急,伊因驚恐且不知實情,乃於94年5月2日先行支付甲○○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為徹底解決爭議,乃聲請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94年9月5日伊與甲○○調解成立,約定伊償還被告180萬元,伊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扣除伊已給付之15萬元後,餘額16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面額165萬元、票號227342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被告並需將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共4本交還伊。嗣被告始終未能湊齊4本合約書正本,伊為免權利受損,乃委託訴外人乙○○與甲○○協調,並於96年4月9日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收據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開調解成立之合約保證金,伊僅需給付80萬元,且前揭於96年4月9日前所有其他人簽定之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書4本、系爭本票等均屬無效,並作廢,是兩造於95年9月5日成立之調解書,應歸於無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僅為80萬元,伊陸續於94年5月2日給付5萬元,94年9月5日給付10萬元及96年4月9日給付25萬元,共計40萬元,現僅餘40萬元,尚未清償。詎被告竟仍主張其對伊之債權範圍為165萬元,並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故該16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委託甲○○與原告協調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94年9月
5日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而伊僅收受原告先後於94年5月2日及同年9月5日交付之15萬元,其餘165萬元,原告均未清償,故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之夫葉進義與被告於91年1月間約定合夥開發系爭工程
,嗣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被告乃向原告請求歸還合約保證金。
⒉被告委任甲○○代理與原告處理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退還保
證金之事項,此有93年7月20日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⒊甲○○以上開授權書代理被告與原告在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並於94年9月5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18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連同原告前於94年5月2日給付之5萬元後,餘額165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供為擔保,此有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⒋被告嗣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實施強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效力如何(含甲○○有無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權限)。
⒉若系爭協議書無效,則被告依調解內容,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向本院執行處執行之債權,超過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超過4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茲就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效力如何?(含甲○○有無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權
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只須否認被告之權利存在即可,如被告主張權利存在時,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被告對伊之債權僅為80萬元,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甲○○未經伊授權或原告與甲○○擅自為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上開事實是否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曾委任甲○○代理與原告處理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退還
保證金之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3年7月20日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雖被告抗辯授權甲○○處理系爭工程的範圍不包括收款及另訂其他協議書云云。觀之上開授權書內容係記載:「‧‧‧本人(指被告)全權甲○○先生全權代理本人與葉進義之繼承人處理解約及退還保證金等所有合約事宜」等語,是依上開文字之記載,被告當初確係授權甲○○處理系爭工程解約及相關退還保證金之「所有合約事宜」,且雙方未在上開授權書內附註授權甲○○之範圍有所限制,是此,被告抗辯當初授權之範圍並未包括收款及另定協議收據證明書云云,核與上開授權書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⑵承前所述,雖被告當初有授權甲○○處理收取系爭工程款保
證金退還事宜及其他處理相關系爭工程之合約事宜,然代理權之授權並未限制本人不得終止或限制代理人不得委任他人處理。是此,被告自有終止甲○○代理處理系爭工程之權限或甲○○亦可將代理權委託他人處理自明。準此,要難以上開授權書,遽以推論認定原告在與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見本院卷第12頁),並不知悉甲○○已將處理系爭工程事宜委任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及庚○○夫妻全權處理。準此,本院即應審酌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時,是否已明知甲○○已無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情。
⑶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記載簽立之日期,然系爭協議書記載:「
‧‧‧於96年4月9日前所有其他人所簽約之協議書、票據(本票NO227342、面款165萬元)均屬無效及作廢(包括黃怡挺乙方所簽的合約書4本)」、「于94年5月2日已付款
5萬元、94年9月5日以付款10萬元。于96年4月9日亦付款20萬元,到此共計40萬元」等語,綜觀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原告最後付款之時間為96年4月9日,且雙方約定96年4月9日曾簽立之協議及票據均無效及作廢,可認原告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應係在96年4月9日自明。而被告提出95年6月16日委任書,其上記載:「茲由本人甲○○全權委請丙○○代為處理田寮鄉與 葉馬素娟 之土地合約退還押金事宜,依據和解筆錄處理或必要執行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倘被告提出上開委任書為真,且原告亦知悉上情,可認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早已知悉甲○○已無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款之權限,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主張前揭94年9月5日調解內容已無效,是被告對伊系爭工程保證金債權僅有80萬元,先予敘明。
⑷依卷附上述調解書,雙方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指
原告)願意賠償對造人(指被告)保證金180萬元,該款分
3期支付:㈠第1期5萬元,於94年5月2日支付。㈡第2期10萬元,於94年9月5日支付。㈢第3期165萬元,於95年5月2日支付(相對人於取得第3期款之同時,需將合約書歸還聲請人)㈣上述如有1期未如數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需1次全數支付,不得異議。二、對造人於取得上述合約保證金後,與原合約人葉進義於91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合約視同無效(作廢),並願放棄一切民事求償權及刑事追訴」等語,可認原告於94年9月5日與甲○○簽立上述調解書時,已支付第1期及第2期分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甲○○,且雙方當初約定當被告須在原告支付第3期保證金165萬元之際,同時將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交予原告自明。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原本伊並未取回一事,且陳稱:當初因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附註系爭本票作廢,始無要求甲○○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甲○○與原告以80萬元達成協議,原告亦坦認至96年4月9日之前,伊僅支付40萬元予甲○○,衡情,倘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既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原告僅付半數之款項,雙方理應對剩餘之40萬元究應如何支付乙節予以詳加約定,佐以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65萬元,原告為自身權益之保障,若當初雙方有協議償還半數款項時系爭本票即應返還或作廢,則原告理當會要求甲○○返還系爭本票,或雙方應會在系爭協議書註明在原告給付甲○○多少款項之情下,系爭本票始視同作廢,然原告與甲○○對於上開重要事項,在系爭協議書內均未約定,甚而系爭協議書上亦未載明簽訂日期,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自有可能。
⑸此外,系爭本票本係原告交予甲○○作為擔保支付第3期款
項,然系爭本票現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持有保管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當初甲○○未於95年6月16日委任被告訴訟代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會持有系爭本票,準此,被告抗辯簽訂上述委任書時,甲○○已無代表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相關協商等語,應非不實。
⑹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曾透過證人丁○○告知原告,甲○○已無
權代表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款相關事宜一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其證稱:「‧‧‧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太清楚,有1位代書 王勝雄 出面找我,我就過去,原告有在場,她告訴我說希望我跟丙○○、庚○○求情,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可償還丙○○、庚○○,希望可以折價,我問她可以付多少,她說約60萬元,我跟她說很難,但我可以轉答,我打電話給庚○○,剛開始她不同意,後來同意再折10萬元,就是原告要再付155萬元,我就把庚○○的意思轉告原告,原告說她沒有錢,所以事情一直拖到95年6月19日,庚○○傳真文件(提示本院卷第39頁委任書、本票)給我,說甲○○有向他們夫妻拿了10萬元,同意將原告出具的165萬本票轉讓給他們夫妻,甲○○並同意出具委任書請丙○○全權處理清償合約保證金事宜。我就打電話給原告,但一直沒有接通,所以隔了1星期我親自到原告橋頭的住處,告訴原告甲○○已經把她的本票交給丙○○、庚○○,並出具委任書給他們夫妻,所以我叫原告不要再跟甲○○處理這件事,以免造成第2次損失,原告說她都是請吳先生出面來處理」、「我有確實有很明確的告訴原告,叫她不要再去找甲○○處理這件事」、「(你是否知道原告及甲○○在96年4月9日另簽協議書?)我收到庚○○傳真,我真的基於善意馬上告訴原告,不要再跟甲○○處理這件事情了,但原告告訴我他全部交給吳先生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她還有和甲○○去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衡之證人丁○○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伊僅係當初負責調解雙方系爭工程款事宜之調解委員,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丁○○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是此,既然丁○○於95年6、7月間即有告知原告,甲○○已無權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款事宜,則難以上開授權書認定甲○○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或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或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狀自明。是此,既然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已知悉甲○○無代理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僅有80萬元,且主張伊已還款40萬元,是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僅有40萬元自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承前所述,既然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並無效力,則被告依調解
書內容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是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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