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即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起算,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仁青 於95年2月4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瑞進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李仁青所駕駛上揭汽車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且原告之所受上揭傷害,經治療後,醫師診斷為:「骨折變形後,不能重新生長,呈現腰椎永久變形,因第一腰椎骨折影響第3、4、5腰椎及肌肉僵直,目前腰椎前屈15度、後屈10度、右屈18度、左屈17度、右旋25度、左旋24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9項第7級之殘廢等級,得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550,000元,是原告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為醫療費用200,000元及殘廢給付550,00
0元,合計為750,000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
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有發生系爭車禍,且因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及李仁青所駕駛上揭汽車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均不予爭執,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0元,惟就殘廢給付55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腰椎之活動範圍,涉及原告之主觀意願,原告並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9項第7級規定之殘廢等級,是原告請求殘廢給付55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堪認為真實:㈠原告有於95年2月4日晚上9時15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且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李仁青所駕駛8711-GQ自用小客車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00元及殘廢給付55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200,000元為限。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受有上揭傷害,並已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0元(本院卷第98頁、1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殘廢給付5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上揭傷害,經治療後,已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9項第7級之殘廢等級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第59項殘廢等級7為:「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成顯著運動障害者」(下稱系爭殘廢標準),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治療,醫師診斷為:「病患(指原告)曾於95年3月7日、95年9月26日至門診治療,腰椎前屈15度、後屈10度、右屈20度、左屈20度、右旋30度、左旋30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長期復健及他人照顧,並需使用支架。」,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4日及97年5月6日)
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第182頁),且原告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後,醫師診斷為:「患者(指原告)於97年4月16日及4月24日至本院重新檢測,經本院X光攝影及MRI(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病患確實第一腰椎骨折,骨折變形後,不能重新生長,呈現腰椎永久變形,因第一腰椎骨折影響第3、4、5腰椎及肌肉僵直,目前腰椎前屈15度、後屈10度、右屈18度、左屈17度、右旋25度、左旋24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97年4月25日)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而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均係高雄縣之地區教學醫院,有台灣南部地區教學醫院一覽表1份附卷可憑,是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上揭診斷證明書3份,其可信性應無疑義,均屬可採。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原告之治療情形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第一腰椎骨折傷害,其因骨折變形後,已不能重新生長,呈現腰椎永久變形,且腰椎活動範圍受限,已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足認原告經治療後之傷勢,已符合「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成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系爭殘廢標準,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符合系爭殘廢標準云云,自不足為採。
⑵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已符合系爭殘廢標準,業如上述,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給付標準為5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55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00元,業據被告同意給付,且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已符合系爭殘廢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55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00元及殘廢給付550,000元,合計7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