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江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從事替人算命為業,於民國94年
1月間,告訴人乙○○因其交往多年之男友離她而去,感情受挫,事業亦不順,乃至高雄市○○路新興市場被告所擺設之算命攤,詢問感情及事業上之疑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告訴人情緒低落,心神恍惚,亟欲挽回其男友之心情,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作法或購買具有法力之墜子、吊飾,使其男友回心轉意,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自9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依被告之指示,連續交付金錢供被告作法,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8萬元,惟事後均未見成效,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詞、被告所簽立之和解切結書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被告96年2月12日陳情答辯狀、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及算命卜卦所寫之字條,為其論罪之依據。公訴人於本院並增列證人 江芝宸 之證詞及告訴人庭呈之照片、紙人、符咒,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卜卦方式為告訴人算命,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2年底來找我算命,一直到93年3月,我換到高雄市○○○路○○○號開店,沒有在南華路新興市場擺攤位後,告訴人就沒有來找我算命,印象中告訴人都是2、3天或1個禮拜來找我1次,每次找我問事情,我都收200元而已,我沒有作法,也沒有賣墜子、吊飾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所述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約100萬元部分,係聽聞自告訴人,均屬傳聞證據,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2、卷附被告提出之和解切結書1紙,被告自承係其親筆所簽立,核其內容,非屬被告之自白,無自白任意性之問題,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和解切結書係被告受恐嚇下所為,爭執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3、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1、被告於高雄市○○路新興市場擺設攤位,提供命理服務,除卜卦問事外,尚包括以施作法事或販賣聲稱有法力之墜
子、吊飾等物,為人改運或遂其心願,而告訴人因感情、事業問題,多次尋求被告卜卦解惑,並請被告施作合和、消業障、補財庫等法事,亦曾向被告購買葫蘆、生肖、水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與前男友發生感情問題,有1次經過被告的算命攤,因好奇請被告幫我卜個龜卦,被告說我的感情是三角問題,說何仙姑與 藍采 和俗稱合和二仙,專門處理男女感情問題,要辦合和法事,前男友即會回心轉意,被告在金紙上用硃砂紅墨畫符,並準備紙人,背面寫上我與前男友之姓名等資料,被告念咒語後將金紙拿去燒掉,辦合和最多49次,最少18次,也有36次,每次360元乘以辦理次數,最少花費6,48
0元,最多17,640元,除合和法事外,我還請被告幫我消業障、補財庫,作法方式都是畫符、念咒語後將符燒掉,消業障1人次收費9,000元,補財庫每次收費11,000元至12,000元,被告還另外出售葫蘆、生肖製品、水晶、何仙姑肖像等物品給我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所證:94年2月間,因為告訴人說被告算命很準,加上我當時工作、感情上都有困擾,所以依告訴人建議,到新興市場找被告算命,被告是用龜卦,先算我流年,告訴我欠缺什麼,最後要我買被告作法過的葫蘆飾品,被告有當場作法給我看,算命是200元,購買該葫蘆則花費2,000元,當天告訴人一直叫我作合和法事,被告也有表示作該法事的好處,被告說需要7次才能完成該法事,收費金額我忘了,總額應有上千或上萬元,但因我第1次去且不瞭解這種事,所以沒有作等語大致相符,證人戊○○並當庭提出其向被告購買之葫蘆吊飾1串為證,經拍照後存證在卷(院卷二75至80頁),復徵之卷附被告名片1紙(偵卷33頁),其上載明服務項目有請教、改運、風水用品等,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名片所載之改運,是賣水晶、手鍊讓客人擺在特定方向,讓他改運等語(偵卷5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為告訴人作法,也沒有賣墜子、吊飾,只是單純卜卦,每次僅收費200元云云,不足採信。
2、惟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為憲法第13條所明定;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基於宗教信仰所衍生之求神問卜、作法、改運等宗教活動,存乎一心,信者恆信,不信者謂之迷信,是其效果之有無及強弱,客觀上無從檢驗,不得以事後所求未能如願,即謂該等宗教行為乃「詐術」,或謂被害人「陷於錯誤」。申言之,信徒因個人信仰,本於自由意志判斷,決定進行相關宗教活動,並因此支付一定金錢,尚難認為係受詐被騙而交付財物。本件告訴人因感情、事業問題向被告卜卦問事,認被告料事準確,進而委請被告施作合和、業障、財庫等法事,甚至大力推薦並陪同友人戊○○找被告算命、購買葫蘆吊飾,遊說戊○○施作合和法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無訛,而被告確實以畫符、念咒等方式作法,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就法事內容證述甚詳,證人戊○○亦證稱其見到被告在所購買之葫蘆吊飾上作法,均如前述,則告訴人相信命理運途之說,委請被告卜卦、作法,以求感情幸福、事業順遂,均係本於個人之主觀價值,對問卜、作法等民間信仰常見之宗教行為,予以評估判斷,自由決定後所為,並因此支付金錢,縱如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因感情問題而情緒低落,然其意志並未因此而有所受限或不自由,起訴意旨復未舉證被告不具卜卦、作法之知識能力而假藉為人改運而行騙,是難認告訴人有何誤信以致為錯誤決定之處,起訴意旨以告訴人連續交付高額金錢供被告作法,事後卻未見成效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舉證容有不足。
3、至被告於95年8月29日簽立和解切結書,表示願支付告訴人40萬元,嗣依切結書內容,合計匯款11萬元予告訴人委託出面催討算命費用之 張吉興 ,此據被告提出該和解切結書1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偵卷9、1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詐欺犯行,供稱該切結書係針對其向告訴人收取算命費用一事和解,同意返還告訴人40萬元等語(偵卷8頁),是此部分證據所能證明者,僅係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收取為數不低之算命費用,尚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況證人即被告弟媳何丙○○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到高雄產檢,順道至河北二路之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聊天,突然有5人走進來,有3人將我們推到屋內,2人在外,那3人說他們是告訴人找來的,並大小聲、罵髒話,把桌上東西砸掉,還打被告,將被告推倒在地,用腳踩被告的頭,又說要讓我流產,到警局後,警察叫我們到值班台旁邊去談,我跟被告一直坐在那邊,對方一直重複恐嚇的話,然後告訴人要被告簽和解書,我們很害怕,被告就簽了等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委託張吉興出面處理,我不知道張吉興找其他人去被告住處,張吉興去找被告時,我不在場,是張吉興說被告都不承認,要我親自出面,我到時,被告坐在沙發上掉眼淚,後來談不攏,被告打算逃跑,被張吉興攔下,我怕場面失控,於是報警,在警局就由張吉興主導,和解書也是張吉興念我來寫的,被告將錢匯給張吉興,錢都被張吉興拿走了,簽的10張本票,也被張吉興拿走等語,足見該和解切結書之簽立過程並非平和,縱被告於偵查中之96年2月12日陳情答辯狀表示其仍願履行和解約定(偵卷12頁),亦不足作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
4、此外,關於告訴人所支付之作法費用總計達108萬元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起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其係以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現金方式,支付被告作法費用,並提供相關卡號供本院調查,然此部分提領記錄,尚不足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況經本院依告訴人提供之卡號向各該銀行函調後,計算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94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之提領金額,總計僅約50餘萬元,是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所得108萬元部分,事證仍有不足。
5、公訴人雖增列證人江芝宸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庭呈之照片、紙人、符咒等,作為本案之證據,然證人江芝宸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有在新興市場被告的算命攤遇過告訴人,只遇過1、2次,1次是94年底晚上,1次是95年初,遇到時間都很短,沒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等語(偵卷80、81頁),除所證遇到告訴人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述受被告詐騙之期間迥異外,亦無從依其所證內容認定被告有何具體詐騙行為;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紙人、符咒,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合和法事,惟參諸前揭
2之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不具卜卦、作法之知識能力,或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欠缺意思決定自由始委請被告作法,故本院尚難以告訴人聽信被告命理之說,即認被告該當詐欺犯行。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