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上訴人丙○○
參加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民調字第二四號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岡核字第九七九號)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逾40萬元,上訴人乃減縮請求為: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逾4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得執行等語,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為宇 於94年4月間,向其出具授權
書表示受被上訴人委任,索取其配偶 葉進義 (於93年1月12日死亡)生前因與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約定合夥開發「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系爭工程)積欠之合約保證金,其不知究裡,只得於94年5月2日先行支付王為宇5萬元,並聲請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94年9月5日與王為宇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償還被上訴人180萬元,其已於同日交付10萬元,餘額16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則簽發同額票號22734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被上訴人並需將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共3本交還。嗣因被上訴人未能交還3本合約書正本,其乃委託訴外人甲○○與王為宇協調,並於96年4月9日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收據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債權減為80萬元,且於96年4月9日之前所有其他人簽定之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書4本、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作廢,亦即兩造已合意終止於95年9月5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嗣其陸續於94年5月2日給付5萬元,94年9月5日給付10萬元及96年4月9日給付25萬元,共計40萬元,僅餘40萬元尚未清償。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超過4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則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已執行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未到庭,茲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原審之陳述則以:因
其與參加人戊○○、訴外人 李俊仁 、王為宇共同出資2百萬元交付與上訴人夫妻投資系爭工程充做保證金,嗣因故未承攬系爭工程,詎其向上訴人索還該款未果,乃應參加人之要求,授權參加人及王為宇出面向上訴人索討該筆款項,但其僅授權至調解成立時止,嗣因出國乃委任參加人及李俊仁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工程保證金係向參加人及李俊仁借得,應返還參加人及李俊仁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另以:被上訴人原欲授權其與配偶李俊仁向上訴人索討
投資之2百萬元,因參加人慮及路途遙遠,乃請被上訴人委由王為宇處理,惟被上訴人僅授權王為宇處理至94年9月5日成立調解日止,亦即成立調解時王為宇之授權即解除,被上訴人並未委任王為宇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況且王為宇已將系爭調解成立時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與參加人及李俊仁,復委任參加人處理系爭調解成立後之執行等相關事宜,王為宇乃已無權處理系爭工程保證金退還及系爭調解相關事宜,參加人及配偶李俊仁亦於95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本票及委任書後,於96年6月19日(應為95年6月19日之筆誤)傳真告知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之協同調解人乙○○此事,乙○○旋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知王為宇已非代理人,上訴人竟仍與無權代理之王為宇成立系爭協議書,自與系爭調解無關,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而上訴人尚有165萬元未清償,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葉進義與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約定合夥開發系
爭工程,嗣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歸還合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委任王為宇代理與上訴人處理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退還保證金之事項。
㈢王為宇以上開授權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高雄縣田寮鄉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94年9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18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連同上訴人前於94年5月2日給付之5萬元後,餘額165萬元於95年5月2日支付,被上訴人需將合約書歸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擔保。
㈣被上訴人嗣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並經以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實施強制執行中。
㈤系爭本票現為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李俊仁及參加人持有保
管中;另系爭調解書中所載合約書4份其中3份由乙○○保管中。
㈥系爭調解成立後於95年5月2日約定應繳第3期即165萬元時
,兩造約定於95年5月16日至田寮鄉調解委員會會面,被上訴人仍由王為宇代表到場,上訴人當時未帶錢,嗣於95年6月7日王為宇與參加人、李俊仁帶2份系爭工程合約書到場,被上訴人堅持需有3份系爭工程合約書,協同調解人乙○○則告訴上訴人、甲○○、王為宇再協議。
㈦上訴人復委託訴外人甲○○與王為宇協調,並於96年4月9日
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調解債權減為80萬元,且前揭於96年4月9日前所有其他人簽定之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書4本、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作廢。系爭調解債權業於94年
5月2日給付5萬元、94年9月5日給付10萬元及96年4月9日給付25萬元,共計40萬元,均由王為宇受領。
㈧王為宇於95年6月16日委任參加人之配偶李俊仁處理系爭債權。
㈨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委任李俊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6年7月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於96年8月初得知。
㈩被上訴人僅自承租人受領491,400元,另扣繳之稅額54,600元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扣繳及申報。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後訴外人王為宇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協議書?如是,則訴外人王為宇是否有權受領清償?㈡如上訴人確僅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且被上訴人業自96年度執
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491,400元,則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於超過40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㈢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有對待
給付,被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而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成立後訴外人王為宇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協議書?如是,則訴外人王為宇是否有權受領清償?㈠按民法之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出具授權書委任王為宇全權代
理與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解約退還保證金等所有合約事宜(下稱系爭代理權),經王為宇於94年4月24日簽名同意,並持該授權書與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在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嗣因參加人及其配偶李俊仁未能聯絡到被上訴人取得其授權,乃轉向王為宇要求授權,雖李俊仁於95年6月16日即已取得王為宇授權處理系爭調解後執行相關事宜,並告知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之協同調解人乙○○此事,再由乙○○轉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4日始委任李俊仁向執行法院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遲於96年8月初得知,且於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才委任李俊仁及參加人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一節,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參加人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93年7月20日授權書、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96年4月4日委任狀、96年4月16日委任狀、97年2月民事委任書、王為宇95年6月16日委任書、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反面、第29頁、第37頁),及原審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執行卷附卷可憑,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未曾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已限制或撤回系爭代理權,而係經由乙○○轉知上訴人,王為宇已授權李俊仁且交付參加人夫妻系爭本票。亦即被上訴人應未曾限制及撤回王為宇之系爭代理權,否則參加人夫妻應不致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向王為宇請求授權。因此自應認王為宇之系爭代理權未因系爭調解成立而受限制或解除,且參加人夫妻向代理人王為宇要求授權後,李俊仁僅成為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而無從認定王為宇因複委任李俊仁後,已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㈢次查:被上訴人未曾將系爭調解之債權,即返還系爭工程合約
保證金165萬元請求權讓與參加人,且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後簽發交付王為宇,嗣王為宇雖交付與參加人夫妻,惟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致參加人為取回貸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遂以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一節,有參加人提出之訴訟參加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1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10日北院隆97執天字第33848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確未經被上訴人背書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如此足認參加人僅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並非系爭調解之債權人,乃無權限制或撤回被上訴人授與王為宇之系爭代理權。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出具之授權書並未載明授權期間、限制,而係表明「授權與王為宇全權代理與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解約退還保證金等所有合約事宜」,有該授權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系爭調解成立後約定付款期日即95年5月2日,甚至事後數次仍由王為宇代理被上訴人至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與該會人員乙○○接洽上訴人付款一節,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4頁),自應認被上訴人並未限制王為宇之授權期間至系爭調解成立時止,亦未僅授權王為宇參與系爭協調,而不及於受領清償及系爭調解成立後之處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授權王為宇至調解成立時止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其復未主張曾直接向上訴人表示上情,又未以債權讓與或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參加人之方式使參加人得直接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債權,則被上訴人任憑王為宇處理系爭工程解約退還保證金事宜,事後始否認其代理權,自不足採。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曾向上訴人表示王為宇已非其代理人、或限制系爭代理權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僅知王為宇係概括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縱嗣後獲知李俊仁為複代理人,惟依法王為宇之概括代理權並不因此受有限制及撤回,其係善意與王為宇成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即非不可採。
㈣再查:王為宇於系爭調解約定最後付款日過後數次前往高雄縣
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要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165萬元,惟上訴人堅持應取得依系爭調解約定之對待給付,即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訴外人 楊安然 所有之合約書正本,雙方各執一詞,爭執不下,上訴人並表示經濟狀況很差,希望能夠折價,而未同意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第四本合約書仍願支付第三期款,乙○○乃告知在場之上訴人、甲○○、王為宇私下再去協議等節,業據證人乙○○、甲○○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09頁)。因證人乙○○乃為系爭調解之協同調解人,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猶告知上訴人再與王為宇私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聽從乙○○之建議,遂委任甲○○與王為宇協調,而於96年4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亦屬可採。又上訴人既因而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為宇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調解債權減為80萬元,且於96年4月9日之前所有其他人簽定之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書
4本、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作廢,及上訴人業於94年5月2日給付5萬元、94年9月5日給付10萬元及96年4月9日給付25萬元,共計40萬元,均由王為宇受領一節,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王為宇仍係代理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則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協議之效力乃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債權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確僅餘40萬元等語,即為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委任李俊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96年7月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於96年9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將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支付與被上訴人一節,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執行卷可憑。嗣參加人又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上開租金債權轉給參加人,即由參加人受領上開租金一節,業如前述,而參加人復自承租人即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受領491,400元,另扣繳之稅額54,600元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扣繳及申報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
117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應清償之40萬元。因系爭調解及協議成立後,上訴人確已依約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為宇清償40萬元、因強制執行程序向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清償491,400元,合計已逾全部80萬元債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屬可採。
㈥至參加人主張王為宇已寫委任書授權並交付本票與李俊仁,且
系爭調解債權事實上亦係其所出資,被上訴人原意即係欲委任參加人,並以系爭調解之真正債權人自居,要求上訴人對其清償,復向乙○○表示王為宇自95年6月16日授權李俊仁後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及系爭調解成立後王為宇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亦無權受領清償等語,並以委任書、同意書、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2頁、第113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票號035133、656919本票(見原審卷第114頁、第37頁反面)及證人乙○○證述為據。惟查:王為宇固寫委任書授權並交付系爭本票與李俊仁,乃僅係讓李俊仁成為複代理人,因被上訴人未曾限制或撤回王為宇之系爭代理權,王為宇始有權再委任李俊仁;又系爭調解債權事實上雖係參加人所出資,惟被上訴人並未讓與系爭調解債權或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參加人,均已如上述,參加人自不得因委任書載明李俊仁成為複代理人、持有系爭本票,及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可限制或撤回被上訴人授與王為宇之代理權。據此,證人乙○○固證述其因綜合判斷參加人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工程、又持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王為宇已委任李俊仁,認為王為宇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遂好意告知上訴人勿再與王為宇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21頁),惟證人乙○○亦同時證述從未看過被上訴人,均係王為宇參與處理,係後來參加人及王為宇告知其,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係向參加人商借者,其又見參加人持有系爭本票,乃相信參加人所述王為宇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及本院卷第136-1頁陳報狀)。因證人乙○○並非受被上訴人直接通知已限制或撤回王為宇之系爭代理權,而係自行以上述情事判斷,卻未識李俊仁之複代理權既來自王為宇,即可證王為宇仍為有權代理人,則乙○○誤認王為宇授與李俊仁為代理人後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縱因而告知上訴人勿再與王為宇協議,仍不得據以認定王為宇已無權代理。是以上訴人以李俊仁僅為複代理人,又未因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調解債權,依法其仍得與有權代理之王為宇成立系爭協議書及向其清償等語,較為可採。另參加人提出之同意書、承諾書、票號035133本票,則為系爭調解成立前由被上訴人所書立及交付者,僅足以證明參加人及李俊仁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及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來自參加人夫妻。再者,上開票號035133本票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雄簡字第26號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亦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票號035133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又票號656919本票則係王為宇因借款10萬元而簽發與參加人,亦據參加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乃與系爭調解無關。是以上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限制王為宇之系爭代理權僅至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時止。此外,縱認被上訴人原係欲授權參加人處理返還系爭工程保證金事宜,惟最終仍係授權王為宇而非參加人,則參加人據此否認王為宇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及有權受領清償,均不足採。
如上訴人確僅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且被上訴人業自96年度執
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491,400元,則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於超過40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所謂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業據原審以94年度岡核字第979號
予以核定,有原審94年9月28日雄院貴民磋94岡核979字第001226號函、高雄縣田寮鄉公所94年10月17日田鄉字第0940006476號及系爭調解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
9頁),固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惟上訴人既善意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為宇於該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成立後成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調解債權165萬元金額減縮為80萬元,並先後清償40萬元與王為宇,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有成立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成立)情事,確僅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於超過40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業自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49
1,400元而支付轉給參加人,已為前述,乃已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所得請求執行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該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繼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求償。至已執行部分,係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而因本件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併此敘明。
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有對待
給付,被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而得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事由,尚屬可採,則其備位主張依照調解書被上訴人應提出3本合約書正本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有對待給付尚未成就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依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原審法院94年度岡核字第979號)於超過4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