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同上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甫於9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95年12月間某2日,接獲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民權二路口附近,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甲○○,共計2次。嗣於96年
1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乙○○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4其住處,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予甲○○,甫交易完成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有給甲○○2次毒品,但是沒有跟她收錢,是因為她有欠我錢,她說沒有錢,但毒癮發作,我就先給她毒品,沒有拿錢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本案購毒者亦為甲○○,顯見甲○○並非臨時起意,而係一直持續向被告購買,是本案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95年12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以電話聯絡被告,每次價格都是1,000元,大約購買4至5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了等情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甲○○固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記憶不清,以及對於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於警詢、偵查中先稱送至其居住地,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在一心路與復興路附近,即被告租屋處等語,先後亦略有不同。惟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甲○○對於交付毒品之地點,所述雖略有不同,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固亦無從記憶,惟其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聯絡方式、交易模式等情,核與被告自承之販毒情節互核一致。是證人甲○○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不得以證人甲○○之指證略有不同,而認其證言不可採。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言堪信為真。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甚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甲○○毒品,但沒有向她收錢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均有向其收錢,那種東西很貴等語,已明確證述每次毒品交易,被告確實有向其收取毒品對價等情。而證人復證述:我在酒店工作時認識被告,他自己跟我說他有賣安非他命,與被告認識2、3月就跟他買毒品,每次要毒品,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送過來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交情甚淺,衡以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一般持有毒品之人尚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與證人僅認識短短2、3個月,既非男女朋友關係,交情亦淺,豈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施用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被告既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詳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另辯以:本件被告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確定,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高,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與前案應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諭知免訴等語。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且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販賣毒品完畢,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毋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是以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想要減肥的時候,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施用1次,
2、3天體重就會降下來,如果找到被告或他沒空,我就睡了,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不會很痛苦等語,足認證人甲○○僅係為能快速減輕體重而起意施用毒品,並非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規意,而持續、密集性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難認與前案犯行間有何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且二者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處。從而,辯護人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當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及其販毒數量非鉅、且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被告先後2次販賣毒品予甲○○,各得1,000元,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證人甲○○證述及被告供陳在卷;另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及證人甲○○指證在卷,又「0952」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行動電話編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1枚,依該公司與行動電話申辦人所簽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18條之約定,該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同時為申辦人所有,是前開行動電話與其內含之SIM卡,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販賣毒品之用,雖未扣案,仍應與販毒所得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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