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9之2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詎被告乙○○○就該筆借款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其計尚欠原告3,051,079元及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償,伊就此乃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為追索,而被告乙○○○明知個人之財務狀況業已困窘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竟為逃避個人財產遭伊求償之目的,於94年5月10日乃與明知其資力狀況之被告甲○○通謀而就其僅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03地號土地(面積74㎡,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鎮○○路○○巷○○弄9之20號房屋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於同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移轉轉登記,惟被告間之上開買賣並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悖,且上開不動產係被告乙○○○僅有之財產,而其乃在移轉財產後即拒絕繳付本息,顯見被告係為逃避伊之催索始行為之,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應係脫免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而被告乙○○○就此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就上開房地於94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媳 張雅慧 係好友,被告甲○○於89年間乃以張雅慧之母 詹金 對之名義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乙會,後被告乙○○○於91年間乃向被告甲○○借標該會,並以所得標金1,000,000元為借款金額,而被告乙○○○於借貸後因遲遲無法返還,且張雅慧亦向被告甲○○借有200,000元,被告乙○○○為解決上開債務,即以當時市價約3,300,000元之上開房地,在被告甲○○同意承擔該房地為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乳公司)所設定之2,000,000元抵押且另行給付100,000元後,即以之作價抵充其家對被告甲○○所負之全部債務,以上開房地並非被告乙○○○家中所有之不動產中較有價值者,如被告乙○○○欲為脫產,衡情大可以更具價值之標的為之,伊等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買賣自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為無擔保借款5,000,
000元,惟被告乙○○○就該筆借款自94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其計尚欠原告3,051,079元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准許。
㈡、被告乙○○○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第203地號土地(面積74㎡,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鎮○○路○○巷○○弄9之20號房屋(房地均於89年7月7日為佳乳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4年5月31日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㈢、上開房地係汎宇企業社為擔保對佳乳公司之貨款債權,而由被告乙○○○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提供設定抵押,佳乳公司於97年5月8日時尚有對汎宇企業社應收帳款880,46
4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述: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乙○○○個人之財務狀況於為其僅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業已困窘而無法償債,且該買賣亦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悖,而被告乙○○○在移轉上開財產後旋即拒絕繳付積欠之本息,故其應係為逃避財產遭執行之目的而與被告甲○○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乃由其等書立以買
賣價款總金額1,325,400元之公契並檢附身分、印鑑、權狀等證件而完稅為之,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第61頁以下),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依該申請登記資料及須繳付相關契稅、增值稅之情形觀之,此已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形式上存在之事實;
⑵、上開房地原係汎宇企業社為擔保對佳乳公司之貨款債權
,而由被告乙○○○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89年7月
7日將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佳乳公司(存續期間至119年7月5日),而佳乳公司至97年5月8日時尚有對汎宇企業社應收帳款880,464元均已如上述,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佳乳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18-23頁、78頁),而被告甲○○就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則提出由被告乙○○○之夫 劉吉雄 於89年1月間起會(每會會款30,000元,底標2,500元,連會首計之會員共39會)並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乙紙,並指其中之編號23「 詹金對 」乙會即係其以張雅慧之母名義參加而為其所有者,且被告乙○○○並提出內載「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㈠買賣價金: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㈡付款方式:1.甲方(即被告乙○○○)前陸續累積積欠乙方(即被告甲○○)之借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予以抵銷之。2.買賣標的物原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二百萬元由乙方承受處理。3.餘款十萬元乙方應於簽約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之。」等語之94年5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另並舉詹金對之女、被告乙○○○之媳即證人張雅慧到庭同詞為證,原告對此則以該合會依會單記載係於90年11月得標而與被告甲○○所稱之係於91年間得標不符、被告甲○○96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300,000元不可能負擔該合會會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與移轉登記契約上之金額不符、被告所稱之借款與民間方式不符、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乙○○○家族成員經營乳品行業使用、與系爭房屋隔鄰之9之19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本件雷同等情相質其為虛偽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之編號23「詹金對」乙欄,其於90年11月之欄位內雖載有「
600」之字樣,惟該會之底標依上述乃為2,500元,且觀之該會編號16「吳太太」之欄內乃均無任何記載,其他會員欄內亦有未載金額數字之者,此之記載是否即指該會係於90年11月得標已非無疑,而被告甲○○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雖僅有300,000元,惟此年度與該合會之89年至92年3月並無關連,且依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51頁),被告甲○○於系爭房地外乃○○○鎮○○○路○○號8樓之房地及投資900,000元(96年股利為193,694元)等,顯見其並非為無資力之人,自難以其96年度之薪資所得即得遽指被告甲○○並無能力負擔該合會者,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契約,一般乃為買賣雙方為節稅而依法定最低課稅價額計算其買賣總價之公契,此與記載真正買價而為雙方所持有之私契本即有不同,而民間借貸之雙方是否簽訂借據或本票,此本即與雙方之關係親疏而有不同,借貸雙方為解決無法償還之借款而採如何清償之方式,於雙方均為同意之情下本無何定規,以屋抵債之方式亦非得謂有何背於正常買賣交易之習慣,且此亦不因其上存有之抵押權是否塗銷而有異,而買方購屋後縱仍容由賣方使用營業,此為其雙方自由之約定,其本難以此即得逕指該買賣即為虛偽,原告依此諸理由質之被告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者即尚有不足而未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確實之心證,而房地所有人願賤價出售其所有財產,此本即屬其處分財產之自由,此除構成其他法定事由外,相關之第三人並不得以此有未相當對價之情事而質之願以此取得該財產之交易相對人即為與該出賣人係出於通謀之意思者,則系爭房地依上述其上既仍存有存續期間至119年7月5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抵押權人之佳乳公司至97年5月8日止亦尚有對供擔保者之汎宇企業社應收帳款880,
464元,以該抵押擔保債額係隨汎宇企業社之應付貨款餘額而隨時浮動,且其債權確定日係遠至119年,在此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範圍內,該諸可能之債務自均為嗣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被告甲○○所須負擔而非無償,故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即上開會款債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足以證明其是否確為真正,惟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應擔保之債權金額既確存在,此即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告甲○○因此所應負之最低對價,則如認被告乙○○○僅有以此之負擔而賤賣系爭房地,並為以此最低負擔取得系爭房地之被告甲○○所接受而願受拘束,依上所述,此即不能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今原告就兩造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者既未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確實之心證,而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此同一待證事實則已為相當之證明,且該證明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為可認有因果關係,並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而使該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惟應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既無法再舉證加以證明而未盡其證明責任,其主張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及移轉行為依法應屬有效,為出賣人之被告乙○○○就此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從請求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代位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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