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二十三點六九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無任何阻礙物),及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八點一五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無任何阻礙物)供原告通行以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庚○○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土地共有人乙○○為共同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對於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6.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姑婆寮段886之55地號),為原告乙○○、庚○○所共有(乙○○權利範圍:9/10,庚○○權利範圍:1/10);而同段1293地號土地(面積:129.5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姑婆寮段886之32地號),則為被告戊○○、丁○○、丙○○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另同段1296地號土地(面積:66.1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姑婆寮段886之56地號),則為被告甲○○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因上開洲仔段1295(重測前為婆寮段886之55地號)、1296(重測前為姑婆寮段886之56地號)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姑婆寮段886之30地號土地,另上開洲仔段1293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姑婆寮段886之32地號土地;另重測前之姑婆寮段886之30、886之32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戊○○、丁○○、丙○○等人原為公同共有、俟因繼承而分割之土地,因其等繼承分割結果,致原告於96年1月21日以買賣之原因所取得之洲仔段1295地號土地,已無法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即需經過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被告所有之上開1293、1296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外界聯絡道路(詳本院卷第36頁、第127頁,與外界聯通道路示意圖)。
又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現為供通行之空地,實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害最小之處所,然雖迭經原告與被告等人溝通協調、均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戊○○、丁○○、丙○○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則曾到場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詳院卷第115頁)。
㈡被告甲○○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則曾到場抗辯略以: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果供原告通行,則被告以後就無法將整塊土地作建築用地使用等情,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詳本院卷第161頁)。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前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分割取得之同段1293、1296地號等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詳本院卷第頁至第247頁至第252頁),復為被告曾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上開1295地號土地對外無聯絡道,需通過被告所等人所有前開同段1293、1296地號等土地,惟被告均不同意其通行等情,則為被告曾到庭所否認,並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前詞置辯。是本件就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有無理由?兩造既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審酌判斷。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就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旨趣觀之,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鄉○○段○○○○○號土地,現確無與外界
道路相通及無對外聯絡道路,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與外界道路聯通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7頁、第3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繒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足憑,堪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確為袋地無訛。
㈢又原告所有前○○○鄉○○段○○○○○號土地,如經被告戊○
○、丁○○、丙○○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即可通行至公路(詳本院卷第36頁所示),且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目前均為水泥地及供人通行之巷道,且無任何地上物,應係對於被告等人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勢及利用情形等情,堪認如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藉此通道通行,應最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並符誠信,且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是被告所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前詞,於法尚自非有據。至被告甲○○所辯其所有上○○○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如供原告通行,則其將來如欲建築房屋,即無法整塊利用等情,惟參以被告甲○○曾到庭陳稱:其現行無錢建屋,希望能將其所有土地賣給原告等情,本院認為應俟其已有能力建築房屋時,再由兩造協商另覓通行至公路之通路,或由原告承購隔鄰甲○○之土地作整體使用為宜,是被告甲○○所辯上情,尚非得據為不同意原告目前通行之理由,應堪認定。
㈣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所有○○○鄉○○段○○○○○號土地,應
確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必要,殆無疑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鄉○○段○○○○○號土地為袋地,與外界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確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必要。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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