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