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永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之員工 廖至鴻 於民國95年3月29日,在國道三號南向43公里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乃因廖至鴻於當日趁主管及業務回彰化總公司開會之際,擅自填寫北區之車輛管制表而開車出貨,但廖至鴻僅係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而非司機,且事後已離職,並同意填寫切結書,表明上開交通違規乃其個人行為。是抗告人爰提出上開北區車輛管制表、主管 徐文彬 回彰化總公司開會之證明及廖至鴻簽立之切結書為等以為證明。又抗告人公司因廖至鴻個人行為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對公司營運造成莫大影響,相對於其他類似案件皆以駁回收場,但抗告人公司相信司法之公平,願依法提起抗告,期望能得到合理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廖至鴻未經抗告人公司之同意,竟仍得任意取得抗告人公司之大貨車及鑰匙並予開出,應足見抗告人公司對車輛管理顯有疏失,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有疏咎,是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既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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