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丁○○應負責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而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100,000元,該2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均如附表2所示,並均自借款日翌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分自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3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3,730,9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對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責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丙○○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對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責清償,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附表1: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928396元│自97年2月14│6.96%│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0000000│自93年5月13│4.54%│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附表2: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屆滿日│利率(年息)│││新台幣│民國│民國││├──┼─────┼──────┼──────┼──────────────┤│1│0000000元│93年5月13日│113年5月13│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日│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機動計算│││││││││││││├──┼─────┼──────┼──────┼──────────────┤│2│0000000元│93年5月13日│113年5月13│自借款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按││││││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7││││││%計算,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加碼年率1.395%,││││││自95年5月13日起至屆滿日止加││││││碼年率2%機動調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