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工作之關係,於94年8月10日就居住在中壢市,而戶籍所在地在彰化縣,本件違規紅單寄往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致不知道有違規行為而未繳納罰鍰云云。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紅單於95年4月18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既已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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