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係先向 洪美仔 借用該筆新臺幣14萬2000元之款項,並與洪美仔約定,由伊代為償還其應給付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利息云云。然查,洪美仔係將其應償還予乙○○○公司之貸款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償還,詎為被告先行侵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黃愛真 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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