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孫志鴻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因傷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進行臂神經減壓及右鎖骨修補手術,並於鎖骨上釘上1塊有8根骨釘之骨板,以固定遠端鎖骨,雖骨釘長度幾乎穿過整根鎖骨,但由X光片上仍清晰可見鎖骨上並無任何斷裂。而原告回診數次後,被告醫院骨科主任即被告戊○○決定於94年
4月29日將植入之骨釘及骨板取出,該手術由戊○○及被告庚○○2人進行(原訴請乙○○部分業經撤回訴訟,詳本院卷第275頁),手術後原告突感右肩劇痛,並有血壓下降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反應,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取得手術當日之X光片,赫然發現右肩鎖骨竟已斷裂,顯係被告於實施取出手術時不慎弄斷,又未為原告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其醫療行為顯有嚴重過失,被告卻辯稱係於94年1月6日因觀察臂神經叢而鋸斷,惟觀之94年4月29日術後X光片,原告之鎖骨斷裂之缺口係不規則之斷面,非為一平整之切口,足證該斷裂顯非前施作臂神經減壓手術時用手術刀所鋸斷,況鋸斷鎖骨後,豈會在斷裂之鎖骨上再插入有8根骨釘之骨板?又為何在未癒合之情況下即將鋼釘拔除,令原告出院?足見94年4月29日施作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後,原告右臂鎖骨之骨折,確係該次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施作不慎所致,戊○○、庚○○確有醫療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758元,⑵看護費用:18萬元,⑶勞動能力損害:441,200元,⑷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損害1,103,9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因鎖骨骨折,於阮綜合醫院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其後原告至被告醫院就醫,主訴其手臂不能動,經被告醫院評估,認為原告臂神經叢有受傷害應予修復,惟因原告於阮綜合醫院進行骨折固定手術時,未先修復臂神經叢即予以骨折固定,原告之骨折處已癒合,需先重新切斷鎖骨,方能修復臂神經叢。此一治療方式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醫院始於94年1月6日由整形外科會同骨科醫師進行手術,先一刀切斷原告鎖骨,將鎖骨扳開,再為其修復受損之臂神經叢,後再重釘鋼釘固定鎖骨,經3個月門診追蹤後,因原告骨頭癒合情況已可進行拔除鎖骨鋼釘手術,遂於94年4月29日再由被告醫院醫師戊○○、庚○○進行手術,術後為原告進行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之鎖骨除遺有鋼釘拔除螺絲孔痕跡外,均已連接癒合,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並於原告出院時提醒其於拔掉鋼釘後2個月內務必小心,避免運動、提重物、碰撞等行為,以免鎖骨再次斷裂。而原告於94年5月中旬再次至被告醫院求診,主訴其鎖骨斷裂,並質疑是94年4月29日手術時將其鎖骨拔斷,惟若原告之指述屬實,其患處必會腫起或有其他徵象而痛苦不堪,焉有可能數日後即順利出院,原告之指述在生理上毫無可能,原告是出院後未妥當休養不慎再次骨折,與被告醫院之醫療無關。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只自負3,600元,其餘金額原告並未支出,自無損害,又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且未舉證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縱須他人看護,然其妻尚須操持家務等,不可能日夜全職看護,親屬看護之品質更無法與專業看護比擬,故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原告就其自94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共24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及原有工作之薪資若干等節,完全未能舉證,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因鎖骨骨折,於93年11月6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右
鎖骨遠端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因右肩疼痛,檢查發現除右鎖骨遠端骨折外,尚合併有右臂神經叢受傷,於同年12月1日以手術移除鋼釘,嗣後原告乃於94年1月6日至被告醫院進行右臂神經叢修復手術,先切斷右臂鎖骨,修復後以鋼板鋼釘固定右鎖骨切斷處,並於右鎖骨切斷處加上自體髁骨移植,後再於94年4月29日至被告醫院進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並有病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起)。
⒉原告94年5月2日出院後,發現右臂鎖骨又骨折,於同年
5月20日由被告醫院進行手術以鋼釘固定,之後又因鋼釘鬆脫,於同年6月21日由被告醫院進行手術以鋼板鋼釘固定,最後因右臂鎖骨骨折已癒合,於95年4月19日在義大醫院進行移除鋼釘鋼板手術,並有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起、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
⒊95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原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共支
付被告醫院醫療費用182,758元,有收據1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9頁)。
⒋戊○○、庚○○2人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骨科醫師。⒌94年4月29日被告醫院由戊○○、庚○○2人,負責為原告進行移除鋼釘鋼板之手術。
⒍戊○○、庚○○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3頁起)。
㈡爭執事項:
⒈94年4月29日移除鋼釘鋼板手術後,原告鎖骨骨折,係被
告於移除鋼釘鋼板時不慎弄斷,抑或原告日後不慎弄斷?⒉94年4月29日移除鋼釘鋼板手術之進行,戊○○、庚○○
2人有無醫療上之疏失?⒊如94年4月29日移除鋼釘鋼板手術之進行有醫療上之疏失
,原告得請求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非財產上損害?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94年4月29日移除鋼釘鋼板手術後原告鎖骨骨折之原因:
本件依偵查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94年1月6日切斷右鎖骨進行右臂神經叢修復,合乎醫療常規,且檢視術後之X光片,鎖骨切開處不顯見,表示鋼板固定緊密,3個月後,原告主訴右肩疼痛不適,主治醫師認為右鎖骨骨折切開處已癒合,因而予以拔除鋼釘鋼板,94年4月29日為原告所施作之移除鋼釘鋼板手術,由術後X光片顯示鎖骨中間有一段X光片較通透之區域,顯示該區域結構強度較弱,於負重或受外力下,有可能再度骨折,而醫療過程合於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246頁起【影印卷】),且證人即嗣後為原告施作右臂神經叢修復、旋轉肌修護及拔除鋼板鋼釘手術之醫師甲○○亦證稱略以:以原告提出之94年4月29日被告醫院施作移除鋼釘鋼板手術後所拍攝X光片顯示,該次治療方式合於醫療常規,至於治療過程是否有瑕疵則無法自X光片得知等語(詳本院卷第
316頁反面),依鑑定意見所示,94年4月29日手術後之X光片較通透區域,既僅係結構強度較弱,於負重或受外力下,有可能再度骨折,顯見術後拍攝X光片時,原告右臂鎖骨尚未有骨折之情形,且證人甲○○審視該X光片後,亦認治療方式合於醫療常規,足見94年4月29日手術後原告右臂鎖骨之骨折,非該次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所致,而係因該處骨質結構本較脆弱,術後又發生骨折之情形。
㈡戊○○、庚○○有無醫療上之疏失:
依上開鑑定意見及專業證人所證,均認94年4月29日被告醫院為原告所施作之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且手術後原告右臂鎖骨之骨折,非該次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所致,業如前述,則自應認該次施作手術者戊○○、庚○○並無醫療上之疏失。
㈢原告得請求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右臂鎖骨再度骨折,既為該處骨質結構較弱所致,該骨折自難認與94年4月29日拔除鋼釘鋼板手術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戊○○、庚○○並無醫療上之疏失,則原告即使因該次骨折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醫院及參與手術之戊○○、庚○○過失所造成,自無權訴請其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則上開損害費用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本院自無加以認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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