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毛重伍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刑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算,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止,均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四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二之三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海洛因稀釋用之葡萄糖一包(毛重五公克)及吸管一支,其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海洛因稀釋用之葡萄糖一包(毛重五公克)及吸管一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俱併審論之。另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刑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算,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持續甚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葡萄糖一包(毛重五公克)及吸管一支,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