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九○○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程序駁回被告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仍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為被害人 李德立 所出具之「自白書」一份,茲說明如下:
⒈證據符合新穎性(聲請狀均將「新穎性」誤載為「新規性」):
⑴「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已存在,在判決後始發見者,才具新穎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⑶本案中,該「自白書」雖係於判決確定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由證人
李德立而作成,而證人李德立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存在,且查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理程序中,同案被告 陳建肇 曾聲請傳訊李德立,以查證案發過程,釐清涉案人為何人,但李德立經傳訊未到,於本案經判決確定後,李德立才親撰一份自白書,敘明案發過程及涉案人等,核與李德立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可佐證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被告甲○○確屬冤枉。故證人李德立於原確定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但為審理本案之法院所不知悉,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該名證人符合新穎性的要件,其「自白書」雖於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具新穎性。
⒉證據符合確實性:
確實性係指該證據的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聲請人有參與持槍強盜李德立之行為,為共同正犯」,今被害人李德立之自白書明確載明:「...這件事發生從頭到尾,有一個叫甲○○的男子,我不認識他,他真的不在場..
.」等語,就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符合確實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上述該證據已符合新穎性及確實性的要件。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具狀聲請再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自白書」影本一份,係證人即被害人李德立於判決確定後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書面陳述見聞事實之文書,該文書不能謂為新證據;縱能認為新證據,惟證人李德立之陳述,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大點撤銷改判部分之第四點第㈠小點,敘述其所認定之理由甚詳,故該文書之內容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開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